申请人:胡从波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963447号“蝶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777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整体含义、呼叫发音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截图、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截图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蝶秀”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蝶秀生活”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和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