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惜华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526047号“S.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487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含义、呼叫发音、视觉效果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取得了足以与他人区分开来的显著性。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引证商标并未积极使用,仅因先存在就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有违商标法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截图、申请商标线上宣传使用截图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SL”与引证商标“SL”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是否使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