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景彬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宏鼎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538745号“延时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要全面进行比对,对商标整体及相关要素进行比较。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取得了对应的联系。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3840号商标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延时喷”完整包含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633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2367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文字“延时”,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浸药液的薄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巾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膏剂、贴剂、化学避孕剂、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消毒剂、驱虫用香、卫生内裤、宠物尿布、医用药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延迟喷”指定使用在浸药液的薄纸等全部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