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022192号“万物春药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万物春药业 41022192

阅读:98954 2020-09-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丽 委托代理人:亳州市金树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022192号“万物春药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婴儿食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放弃后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097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

  申请人:张丽

  委托代理人:亳州市金树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022192号“万物春药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婴儿食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放弃后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097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154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商标注册期满未续展,请求待引证商标二状态稳定后再恢复审查程序。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药成药等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委托人对代理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婴儿食品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我局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中药成药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中药成药、片剂、人用药、补药、医用营养品、中药材、净化剂、兽医用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1022192号“万物春药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万物春药业 4102219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56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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