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振业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6日对第22256399号“酷派美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5876号“美邦MeiBang及图”商标、第4818204号“美邦”商标、第957265号“美特斯·邦威MEITESIBANGWEI”商标、第1545480号“美特斯·邦威”商标、第1545453号“美特斯·邦威Metersbon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邦威”商标及“美特斯·邦威”商标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成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被申请人系恶意抄袭和摹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三、申请人的“美特斯.邦威MEITESIBANGWEI”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让消费者误认为是申请人商标新出的系列产品,从而对申请人造成极其严重的影响。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商标权和企业字号权。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2、“美特斯·邦威”品牌知名度介绍及企业概况介绍;
3、“美特斯·邦威”品牌产品销售情况;
4、申请人获奖荣誉;
5、广告宣传资料;
6、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7、相关行政裁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提出注册申请,在手套(服装)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后,被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7月14日的第165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8年3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0件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卓尔三彩”、“蒂娜欧时力”、“鹿班尼路”、“马可杰克琼斯”等包含他人知名服装品牌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美特斯•邦威”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在品牌使用过程中常以简称“美邦”使用,二者已形成了一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中文“酷派美邦”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主要识别文字“美邦”、“美特斯.邦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裤子、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故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权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同时,争议商标“酷派美邦”与申请人主张的企业简称“美邦”存在一定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美邦”作为字号使用在手套(服装)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该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三,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30件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同时,其申请注册的全部商标几乎均包含他人知名服装品牌,如“卓尔三彩”、“蒂娜欧时力”、“鹿班尼路”、“马可杰克琼斯”等,且被申请人未答辩以说明其商标具有合理创作来源。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商标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