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德镇陶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燕真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61887号“青花黄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9970号“青花QING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8389号“青花QING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33799号“青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44843号“青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30613号“青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394681号“青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7082382号“青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166654号“青花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设计及推广合同、宣传图片、微博及百度截图页资料、活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一、申请商标中的汉字“青花黄桃”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中的显著识别汉字“青花”、“青花藏”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具有可区分性。二、申请商标中含有汉字“黄桃”,该文字指定使用在寿司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