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利克斯托奇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52337号“SUMM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4438号“SUMMIT”商标、第31318993号“SUMMIT”商标、第4718715号“萨米特;SUMM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协商购买事宜,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水龙头、消毒设备、电暖器、空气调节装置、灯、气体打火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后又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其在冷冻设备和装置、煤气热水器、热气装置、汽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仍为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经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其在灯、汽灯、煤气热水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热气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气体打火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衣机、烹饪用微波炉、电干衣机、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干衣机等四项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完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衣机、烹饪用微波炉、电干衣机、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