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莉斯多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47605号“CRYSTAL CRUIS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第23413003号“CRYSTALCRU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821608号“CRYSTALCRU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该两份异议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