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爱惜优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46121号“IC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119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事于医疗行业,“ICU”是申请人企业名称“爱惜优”的谐音。由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一直都使用在企业形象上,并非使用在实物商品上,因此,并没有购销发票等相关证据。申请人多次投标广东省各市医院、医疗研究所、医学院的医疗设备招标,所有招标公告均会通过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另外,被申请人属于恶意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营业执照;
2、医疗设备的投标公告及中标公告;
3、发票袋子采购合同、袋子图片、包装箱图片;
4、设备购销合同、产品配置清单、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与核定服务无关,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另,被申请人通过各大搜索引擎进行检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任何信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各大搜索引擎对关键词“ICU”、“广州市爱惜优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检索结果。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形式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副本)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6日。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4月16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是否使用无关。证据2仅表明申请人曾参与过广东省各市医院、医学院的医疗设备招标活动,难以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3系申请人向广州新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采购用于装发票的袋子的合同,既无相关发票予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也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证据4显示,申请人于2016年、2018年分别向深圳市原位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赣商健康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售了美国“索诺声”便携式彩色超声诊断仪,但该行为属于零售服务行为,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