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22132号“HUA INSURA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30274号“HUA化氏”商标、第13376882号“HUA RESIDENCE华寓及图”商标、第36740730号“HUA PLAZA及图”商标、第39623497号“HUA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整体结构、读音、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四、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3、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申请人放弃对“保险经纪”服务的复审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状态流程;2、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证明材料;4、申请人经营情况;5、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示放弃对“保险经纪”服务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对“保险经纪”服务予以驳回部分已经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除“保险经纪”以外的其余服务,为了便于表述,以下称“复审服务”。
申请商标复审的事故保险承保、保险精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事故保险承保、保险精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HUA”。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