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谦和居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45959号“谦和居 QIAN HE J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12890号“圣天阁及图”商标、第11718791号“圣Shengzhijin及图”商标、第9921618号“圣及图”商标、第3025516号“圣德堂SHENG DE TANG及图”商标、第10432870号“谦和”商标、第10244771号“谦和堂”商标、第27856200号“谦和堂”商标、第22274463A号“谦和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文字构成、外观、含义、呼叫差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计算机文档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谦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