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雅中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博宁福田通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对第24375436号“博宁中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博雅中科”是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且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在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年度审计报告及纳税申报表;
2、申请人企业门店、内部装潢及办公环境图片;
3、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4、申请人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
5、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身份认证系统建设服务项目合同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算机应用程序(执行计算机维护工作用程序)、计算机终端设备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企业的字号权,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所使用的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具体理由及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