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40073号“简单”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简单 22740073

阅读:33362 2020-09-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简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57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6050493号“简单及图”商…

  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简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57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6050493号“简单及图”商标、第21871192号“简单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简单”是异议人的知名字号,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引证商标档案;

  2、异议人企业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3、异议人商标使用宣传材料;

  4、简单品牌的网络搜索结果、网络媒体报道。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基于申请人在先权利商标第3841964号“简单”商标延伸注册,具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并非以欺骗手段和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最早注册使用的商标,早于异议人企业名称的注册和使用日期,被异议人对其享有在先的商标权利,异议人并不享有在先商号权,异议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综上,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第3841964号“简单”商标注册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简单”,指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教育;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50493号“简单及图”、第21871192号“简单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的“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第6050493号“简单及图”商标虽汉字构成相同,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第21871192号“简单知”商标汉字部分相似,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培训;教育;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方式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22740073号“简单”商标在“培训;教育;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基于申请人享有的合法在先权利,是其在先注册商标权利的延续,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晚于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3841964号“简单”商标档案。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及相关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月2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41类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摄影;翻译;培训;教育;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25792号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培训、教育、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培训、教育、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均为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第41类收费图书馆、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第3841964号“简单”商标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13期《商标公告》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育、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育、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由文字“简单”构成,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简单智”中,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含义,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复审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中国在先在培训、教育等服务领域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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