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435070号“蓝天 Lant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蓝天 Lantian 24435070

阅读:150033 2020-09-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蓝天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蓝天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2日对第24435070号“蓝天 Lant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企业商号为“蓝天”,争议商标侵犯了…

  申请人:江苏蓝天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蓝天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2日对第24435070号“蓝天 Lant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企业商号为“蓝天”,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也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两者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赛菲尔”、“万足银”、“万足金”等商标均是抄袭他人商标品牌或者存在误认嫌疑的商标标识,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

  2、获得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3、申请人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的产品样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对“蓝天”字号的登记和使用远早于申请人,且申请人字号并不具有知名度,不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侵害。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是善意的市场主体,所申请商标均为生产经营需要,并不存在抢注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旗下“蓝天”、“赛菲尔”品牌荣誉资质;被申请人创始人的人物专访;关于“赛菲尔万足金”的新闻报道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的使用,恶意注册了珠宝行业的通用名称等,恶意及其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铸造机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6月14日至2029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铸造机械”等商品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尚无充分事实、理由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商号权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样册为自制证据,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仅可以证明其具有制造计量器具的资质,购销合同及发票虽可以申请人购买销售了相关产品,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铸造机械”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435070号“蓝天 Lant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蓝天 Lantian 2443507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55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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