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市大通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熠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79611号“大通路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824189号“大通”商标、第19036030号“大通”商标、第34326677号“通大”商标、第40841871号“大通精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含义、读音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商标一、四均已失效。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财务资信报告、审计报告、发票广告宣传、荣誉证书、合同、专利证书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均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注册申请,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学、地质勘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大通”与引证商标二“大通”、引证商标三“通大”文字构成相同,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