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619168号“IERB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ERBA 24619168

阅读:37422 2020-09-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斑马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文鹏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对第24619168号“IER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6469号“斑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44894号“ZEBRA斑馬牌”…

  申请人:斑马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文鹏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对第24619168号“IER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6469号“斑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44894号“ZEBRA斑馬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790062号“斑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51348号“ZE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77206A号“ZE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483453号“ZE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28762号“ZEBRA JELL-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持续的使用,在第16类文具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为第16类“圆珠笔”等文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相应的保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

  1、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商标及商号“ZEBRA”的搜索结果;

  2、申请人“ZEBRA”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信息;

  3、申请人“ZEBRA”牌文具的产品手册复印件(1994年、2001年、2003年、2015年);

  4、斑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

  5、申请人“ZEBRA”广州形象店、北京专卖店的照片;

  6、斑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纳税记录、审计报告等经营证据;

  7、《日本有名商标集》摘录等有关申请人商标的保护情况;

  8、申请人商标在《大公报》等媒体的宣传证据;

  9、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10、被申请人、马文汉商标注册信息;

  11、相关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获准初步审定后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9年8月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52195号决定,争议商标在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书写工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笔记本、印刷出版物、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订书机、墨水、印台、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五申请及获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14类圆珠笔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在书写工具、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白板笔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在纸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本案审理时,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4、引证商标四、七经撤销复审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本案审理时,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七为申请人名下商标。

  5、引证商标六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为申请人名下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三、四、七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鉴于其状态未定,我局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引证商标六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ZEBRA”、“斑马”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圆珠笔等相关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IERBA”构成,其中“I”中间的竖自上到下向左倾斜,外形与“Z”相近,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斑马”、引证商标二“斑马牌ZEBRA”、引证商标五英文“ZEBRA”在呼叫、字母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绘画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圆珠笔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的“ZEBRA”、“斑马”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将与“ZEBRA”视觉效果极为相近的争议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产生混淆。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五,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审理。

  四、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619168号“IERB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ERBA 2461916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5551.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