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三华
委托代理人:高大状商标事务所(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9251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372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于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取得复审商标专用权后,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啤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并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5年1月1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1996年11月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13日。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8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啤酒商品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第32类啤酒复审商品上。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