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道晟和美发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6日对第31776500号“V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VS”、“VS/SASSOON”、“沙宣”等系列商标在中国相关市场上广为人知,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人的第1520271号“V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知名引证商标,仍摹仿和抄袭,其大规模抢注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会误导消费者,并破坏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部分证据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官方网站;
3、大众点评对申请人评价;
4、被申请人抄袭模仿申请人“VS”商标情况;
5、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被保护行政裁定、法院判决等知名度证据材料(光盘)。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及在先注册在第3类洗发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6]第25434号重审第667号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申请人的第1520271号“VS”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在洗发、护发商品上在2006年5月15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设计手法、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由我局审理查明3及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洗发、护发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