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S TOOLS WERKZEUGE-MASCHINEN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91466号“BRILLIANT TOO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45053号“Brilliant”商标、第1206395号“倍特 BRILLIANT及图”商标、第11846137号“倍特厨柜 BRILLIANT KITCHENS FURNITURE”商标、第5801053号“倍特厨柜 BRILLIANT KITCHEN FURNITURE及图”商标、第3704864号“倍特集团 BRILLIANT及图”商标、第13724450号“宝莱恩 BRILLIONT EUROPEAN ART LAM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工具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碗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显著认读字母“BRILLIANT”,且与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认读字母“BRILLION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