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60478号“鸿蒙HARMO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鸿蒙OS”操作系统经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18851号“鸿蒙 H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371189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29767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494926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519115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592785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608614号“鸿蒙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629457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8519255号“鸿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141787号“蒙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988752号“蒙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414827号“HARM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475061号“哈姆雷科技照明HARMONY LIGH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9237602号“HARM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四、六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十、十二、十三处于撤销程序、引证商标二、三处于异议程序、引证商标五、九处于申请审查中、引证商标七、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十四处于质押登记中,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情况、媒体报道、申请人介绍及发展历史、申请人纳税情况、公司年报、排行榜节选、鸿蒙系统介绍及发布信息、荣耀智慧屏相关销售情况及获奖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十至十三尚处于撤销程序;引证商标二、三尚处于异议程序;引证商标四、六至八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九尚处于申请程序;引证商标十四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霸;饮水机;电蒸锅;家用冰箱;路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十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淋浴器;冰柜;灯;电炊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五、九指定使用的“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电炊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鸿蒙”和英文“HARMONY”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四、六至八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至八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在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