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芒果超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58880号“芒果超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先获准注册多个“芒果”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19205号“芒果 T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19483号“芒果中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18283号“芒果文化传播机构 MANGO CULTURAL TRANSMISSION INSTITUTI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29252号“芒果互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431146号“芒果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现已出具并存协议,则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撤销申请材料、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撤销程序;引证商标五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视商业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芒果超媒”构成,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在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服务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签订共存协议,且双方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含义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