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素豪(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86704号“RIN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9819号“RIN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将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86777号“RIN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047247号“RIN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使用商品不类似,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62833号“RINGO VALVULAS R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商品为“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引证商标三现核定使用商品为“电热水壶;冰柜;风扇(空气调节);抽水马桶;消毒设备;气体引燃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排水阱(阀);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水管阀;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机器阀门”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RINCO”构成,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四所含英文“RINGO”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排水阱(阀);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水管阀;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