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家得宝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65977号“HUSK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99935号“哈士奇 HUS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84348号“哈士奇 HUS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在部分商品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现核定使用商品为“无纺布;帘子布;丝织美术品;纺织品制印刷机垫;纺织品毛巾;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引证商标二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褥子(床用织品);家具罩(宽大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纺布”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HUSKY”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织物;褥子(床用织品);家具罩(宽大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