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艾新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旷芳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42类国际注册第881165号“EyeSenc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0100号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6年03月27日至2019年03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真实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与撤销阶段证据基本相同):1.申请人官网截图;2-3.许可和共同开发协议书、账单;4.申请人官网首页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06年11月8日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后我局核准其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科诊断设备的开发”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3月16日止。2019年03月27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其官网截图,属于自制证据,其证明力较弱,且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证据2-3系许可和共同开发协议书、账单,许可和共同开发协议书表明,申请人系一个瑞士公司,合作方系一个香港公司,且未明确协议履行地点系在中国大陆地区,账单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且无法证明与上述协议系对应关系,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协议的实际履行。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