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博智黔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54022号“盘县火腿PANXIANHUOTU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盘县”经民政部于2017年4月9日下发的民函【2017】74号《关于同意贵州市撤销盘县设立县级盘州市的批复》及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7日下发的黔府发【2017】10号文件,现已更名为“盘州市”,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其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文件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上述条款外,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意见的主要理由:“盘县”为“盘州市”的曾用名,其与“火腿”组合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证明文件、网页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盘县”曾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虽经批准现已更名为“盘州市”,但其作为商标仍不宜为一家独占。申请商标由汉字“盘县火腿”及对应拼音构成,其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