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超越肉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77601号“超越鸡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同意将“以咖啡为主的饮料;以巧克力为主的饮料;比萨饼;馅饼(点心);三明治;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面包;糕点;甜食;冰;蜂蜜;糖蜜;食物防腐盐;食用盐;芥末;醋;调味酱汁;调味品;香辛料;烹饪用盐”商品删除,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2452号“超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31116A号“超越辣椒酱chaoyuelajiaoj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097930号“超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551031A号“超越Cheo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之阻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08480号“超越chaoy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35925号“超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96522号“超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五、七提出了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人是肉类替代品(即人造肉)的食品制造商,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本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介绍及其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五、七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鉴于申请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以咖啡为主的饮料;以巧克力为主的饮料;比萨饼;馅饼(点心);三明治;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面包;糕点;甜食;冰;蜂蜜;糖蜜;食物防腐盐;食用盐;芥末;醋;调味酱汁;调味品;香辛料;烹饪用盐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的上述商品驳回的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亦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七核定使用的汤圆粉、糖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超越鸡肉”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五、七相区分。
申请商标由中文“超越鸡肉”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