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格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法正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42852号“本太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9180号“太子”商标、第725401号“太子”商标、第796888号“太子及图”商标、第1247222号“太子及图”商标、第1371720号“太子”商标、第1594911号“太子及图”商标、第1990781号“太子”商标、第1999182号“太子TAIZI”商标、第9753284号“太子”商标、第18772650号“太子及图”商标、第19804101号“太子”商标、第20749997号“太子家厨”商标、第26082782号“太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咖啡、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本太子”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