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全击力保龄球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09673号“Strikefor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28724号“STRIKE FORCE”商标、第34770804号“Strikeforce KR 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二流程状态截图及异议申请材料;
2、申请人相关介绍、官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现处于异议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Strikeforce”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龄球、钓鱼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龄球、钓鱼用绕线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