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975649号“泰盟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泰盟山 24975649

阅读:59047 2020-09-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永刚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对第24975649号“泰盟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1194号“泰山王”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永刚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对第24975649号“泰盟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1194号“泰山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9888号“泰山西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53363号“泰山石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24977号“泰和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40872号“泰和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32001号“泰山将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32004号“泰山元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482630号“泰山将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482688号“泰山元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3、泰山字号经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信息、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简介;

  3、协会证明、推荐书;

  4、申请人审计报告、销售发票;

  5、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6、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纤维板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木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我局在商评字[2010]第31487号《关于第6057767号“TAISHAN泰山”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泰山及图”商标在2007年5月21日前,在石膏板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 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石膏板、纤维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9类石膏板、木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泰盟山”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泰山”、引证商标二“泰山”、引证商标三“泰山王”、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汉字“泰山西湖”、引证商标五“泰山石膏”、引证商标六、七“泰和泰山”、引证商标八、十的显著识别汉字“泰山将军”、引证商标九、十一的显著识别汉字“泰山元帅”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泰山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时,应当考虑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泰盟山”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泰山”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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