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唐山市向旺酒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唐山东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111855号《关于第3690462号“向旺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8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7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01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703号行政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判决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2018)唐润证经字第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白酒标注了“向旺牌”字样,生产日期为2012年3月4日。公证员吴琼及公证商铺的业主王建国出庭作证,分别对公证过程以及王建国销售向旺酒的情况作出了说明。2012年12月13日,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第2012-172号查封封存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清单内显示查扣了向旺公司422箱向旺纯净酒、182箱向旺小烧等酒类产品。唐山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签发的三份检验报告,证明向旺公司于2013年2月7日签发的委托检验的产品名称为向旺小烧酒、富贵老酒;于2013年1月10日签发的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的产品名称为富贵老酒,商标为向旺,该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报告后附含有富贵老酒、向旺小烧酒、向旺纯净酒、向旺原浆酒的图片。向旺公司与丰润电视台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家佳购物》视频、广告片视频,以及丰润电视台出具的证明、播出画面的截图,在视频中显示了“五粮向旺”标识的白酒产品。虽然根据补充合作协议记载内容,丰润电视台因2015年8月频道改革致使合同难以履行,故免除向旺公司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佣金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广告费,并将合同有效期改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丰润电视台工作人员张振华亦出庭证明该视频的播出从2015年2月开始播出,广告的播出没有间断。此外,向旺公司提交的经过公证的《唐山东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关于唐山市向旺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的有关情况》记载:“2014年3月初,公司有关人员外出无意发现丰润岩口有一酒厂使用‘向旺’字号,即唐山市向旺酒业有限公司;公司业务员大昆还在洒河镇市场上发现该厂生产的带有‘向旺’字号包装的白酒。”向旺公司还提交了酒类流通随附单等证据。综合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向旺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白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白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白酒”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