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优
委托代理人:河南协创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973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328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06887号“乐活熊猫PARTY P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974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506873号“乐活熊猫PARTY P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974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商标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别,且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广泛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的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茶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三、五的图形及引证商标二、四显著识别部分的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特征,并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