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俊国
委托代理人:山竹拉沃(苏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59797号“CN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崭新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03674号“CNN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53390号“奢旅城 C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22686号“CNV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构成及设计特征、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并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具备自身显著特征,理应同样被予以核准注册。同时,申请人以其公司名义曾在第10类成功注册“CNV”商标,本案申请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补充保护,申请商标的申请与注册是主观善意性的,并不存在恶意模仿的意图。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第23137758号“CNV”商标注册证、产品图片、天猫店铺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CNV”与引证商标一“CNNV”、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CNU”、引证商标三“CNVIO”在字母构成、组合方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