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旭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53700号“王小松鲜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由五个中文字形成的整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姓名相似,申请人没有恶意使用的目的。王小松烈士的事迹不明,普通消费者的关注度不高,在社会中未产生较大影响力,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另外,多件含有烈士姓名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类似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其他重名情况;3、相关网络检索资料;4、中华英烈网“王小松”烈士介绍;5、疫情期间捐赠证明和申请人的说明;6、申请人门店招牌照片;7、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8、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家族企业爱心活动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王小松”,“王小松”为烈士姓名,作为商标用于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