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倍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菏泽开发区大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聊城宏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鲁冠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对第33560627号“泉城周大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山东倍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7日,菏泽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属于关联公司。申请人的关联股东高东旭于2008年申请注册了第7089763号“周大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东省,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聊城市场的经销商,与申请人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对申请人情况显然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工商信息;
2、作品登记证书、检测报告书、企业照片;
3、引证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4、争议商标产品图片;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6、申请人与聊城市昌源纸业商品分销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出库单、销售订单、货物托运单;
7、被申请人制假售假证据及法院封条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不合理。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产品检验报告。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棉条;卫生巾;卫生护垫”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高东旭于2008年12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或纤维素制婴儿餐巾(一次性);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0年7月7日获准注册。该商标于2016年12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安燕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7月6日。
3、证据3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引证商标所有人安燕授权申请人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泉城周大夫”构成,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周大夫”,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前述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棉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山东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