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格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玉华
委托代理人:广东万邦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11049735号“江南好太太JIANG NAN HAO TAI 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69784号“GOOD W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47893号“GOOD W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使用十多年,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先已有多件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判定与申请人的“GOOD WIFE”商标构成近似。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已注册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备案通知书;
2、2017年至2019年CCTV-1、CCTV-2、CCTV-7广告合同及播放时间表;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加工合同;
4、慧聪网广告图片及部分品牌家电版广告图片、展会图片、报刊图片;
5、另案异议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6、部分专卖店图片;
7、部分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设计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一直合法使用争议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收款收据、物流信息、江南好太太展台装修合同、经销商协议、带有江南好太太的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申请人的第11328712号“好太太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45373号“GOODWIFE好太太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烹调器;消毒碗柜”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他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电压力锅(高压锅);煤气灶”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于2012年8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煤气热水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所有,于2012年9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三、四不应构成本案中的权利障碍。
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冲突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汉字“江南好太太”和拼音“JIANG NAN HAO TAI TAI”构成。引证商标一、二文字“GOOD WIFE”可译为“好太太”。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本案基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