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京东数字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581623号“JDDT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23162号“JDT”商标、第37115605号“JDT”商标、第7865623号“家登特JD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订共存协议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书面同意申请人在指定服务上,在中国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且双方商标尚有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经营效率专家服务;职业介绍;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传播策略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传播策略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