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神佑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423901号“贝尔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79995号“贝尔琪教育BELC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78569号“贝奇 成品家装BEi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546980号“贝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收款收据、发票、出库单、销售单、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贝尔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性文字“贝尔琪”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性文字“贝奇”呼叫相近,且均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外购服务(商业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