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378360号“圭山黑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圭山黑羊 18378360

阅读:129016 2020-09-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昆明黑羊羊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中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治 委托代理人:北京名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1日对第18378360号“圭山黑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008898号“圭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

  申请人:昆明黑羊羊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中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治

  委托代理人:北京名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1日对第18378360号“圭山黑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008898号“圭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将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六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科普中国》对“黑羊”的解释;2、引证商标信息档案;3、百度百科对圭山山羊的解释;4、申请人天猫店铺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二、争议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粉、牛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牛奶”等商品上,2019年11月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昆明黑羊羊乳业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获初步审定,故本案无需引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粉、牛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更无法证明该标志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圭山黑羊”为“奶粉、豆奶粉、蛋白质牛奶”等商品的地理标志,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六条调整的范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被申请人注册地址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据查证,争议商标中的“圭山”为云南省昆明市辖内镇名,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进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认为指定商品来源于云南省昆明市圭山镇。同时,“黑羊”作为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 豆奶粉、蛋白质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牛奶制品”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该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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