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淘光伏(无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1日对第21153929号“淘光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75318号“淘宝”商标、第4240186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5号“淘!我喜欢”商标、第16158354号“淘里程”商标、第12134553号“淘云盘”商标、第16690048号“淘密令”商标、第9438163号“淘店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多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或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集团概况、关联公司情况;
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及其淘宝网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4、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淘宝网的相关报道;
5、淘宝网审计报告、调研报告;
6、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
7、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活动资料;
8、淘宝网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9、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10、江苏美斯乐能源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11、在先行政决定书、裁定书;
12、被申请人实际运营平台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4月13日通过第169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江苏美斯乐能源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书籍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39期(2019年3月14日)《商标公告》上。该商标于2019年12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爱淘光伏(无锡)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电子在线出版物(非下载);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5]第000001743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八)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书籍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提供电子在线出版物(非下载);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淘宝”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申请人商标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