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023917号“知德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知德堂 41023917

阅读:63540 2020-09-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华鹊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023917号“知德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41243号“德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浙江华鹊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023917号“知德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41243号“德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部分“知德堂”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德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心理专家服务;远程医学服务;营养师服务;医疗服务;美容师服务;美容院服务;化妆服务;桑拿浴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美容服务;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1023917号“知德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知德堂 4102391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51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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