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植印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20806号“鱼儿回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15167156号“鱼儿回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鱼儿回沙”与引证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鱼儿回家”在文字构成上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呼叫认读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宣传;户外广告;为广告宣传目的散发样品;市场营销研究;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