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塞利塔手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64994号“MANUFACTURE AM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36248号“雅居樂及图”商标、第17126583号“雅居樂及图”商标、第9822315号图形商标、第35497665号“AMT”商标、第9839477号图形商标、第37410532号图形商标、第6639127号“雅居樂及图”商标、第17136860号“雅居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图形设计、含义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14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及整体设计视觉效果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0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在构成要素及整体设计视觉效果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AMT”与引证商标四主要识别文字“AMT”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金属处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定做材料装配(代他人);金属处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0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