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蹊径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企业管理咨询(浙江)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96832号“蹊径科技 XIJING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03816号图形商标、第15092138号图形商标、第37319280号“XI J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中文含义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上尚可区分,且申请商标亦包含其他显著标识性文字“蹊径科技”,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XIJING”与引证商标三主要识别文字“XI JIANG”在字母构成上相近,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家务服务”复审服务以外的“知识产权咨询;专利许可申请(法律服务);交友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装出租;计算机软件许可;交友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除“家务服务”复审服务以外的“知识产权咨询;专利许可申请(法律服务);交友服务”等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务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家务服务”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务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