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复元
委托代理人:广州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郴州市贺宁服装商行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对第30859990号“SAMASST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阿玛施 AMASS”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6793号“阿玛施AM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97510号“AM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22213号“AM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05964号“阿玛施 AM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双方商标共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引证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异议裁定及驰名公告;营业执照及专卖店照片;荣誉证书;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四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2年12月在(2012)商标异字第70138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阿玛施AMASS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除了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8、25、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了“圣阿玛施塔夏”、“新阿玛施特”、“白领阿玛施哥弟代”等商标。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SAMASSTX”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显著认读字母部分“AMASS”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帽、腰带、婴儿全套衣、婚纱、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密切关联性,均属于日常服饰类商品。考虑到申请人“阿玛施AMASS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加之,在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