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斯特石油装备(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10353号“G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72809号“GST及图”商标、第18755637号“GST”商标、第29312587号“G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表现手法、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一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部分“GST”与引证商标二显著标识性文字“GST”在字母构成上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清洁用除尘装置”复审商品以外的“油精炼机器;洗井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石油专用泥浆泵;洗井机;通井机;石油专用抽油泵”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除“清洁用除尘装置”复审商品以外的“油精炼机器;洗井机”等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用除尘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清洁用除尘装置”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用除尘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