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一撇一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63642号“較場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93666号“较场口”商标、第31012620号“较场口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设计理念上存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审理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审理中,恳请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异议审理中,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保护范畴,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較場口”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标识性文字“较场口”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較場口”与引证商标二显著标识性文字“较场口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酒店的商业管理(替他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