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08969号“Loves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73746号“LOVESOME”商标、第13205036号“SomeLove”商标、第38708535号“lovesome”商标、第28596786号“Some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发音、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二已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Lovesome”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标识性文字“LOVESOME”、引证商标三显著标识性文字“lovesome”在字母构成上仅字母大小写不同,整体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Lovesome”与引证商标二、四显著识别文字部分“SomeLove”在字母构成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存储装置;集成电路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的“光学玻璃;USB闪存盘;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扬声器音箱;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池充电器;摄影器具包;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