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01582号“super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45580号“Super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在商品的功能、用途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superlink”与引证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SuperLink”在字母构成上仅字母大小写不同,整体呼叫认读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服务(通信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在线论坛;信息传送;电话通信;移动电话通信;电信信息;语音邮件服务;电子邮件传输;电话会议服务;数字文件传送;视频会议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光纤通讯;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