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华盛超市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对第23566724号“百联华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使用在第3501、3504、3506、3507群组服务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98496号“百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18761号“百联集团 BAILIAN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 “百联”是百联集团的简称,也是申请人的字号,在商场、超市、卖场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3502、3503群组服务上与申请人所涉及的服务具有较大关联,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被申请人作为商超行业的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知名度情况,其将申请人百联集团简称“百联”和自身企业字号“华盛”组合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
2、申请人官网介绍;
3、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5、“百联”品牌的宣传使用证据及相关报道;
6、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审计报告;
7、在先民事判决书;
8、百联集团登记证;
9、申请人关联公司2014-2016年半年度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2017年12月27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01、3504、3506、3507群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02、3503群组服务上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即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百联华盛”与引证商标一“百联”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百联集团”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01、3504、3506、3507群组的广告、人力资源管理、计算机录入服务、人员招收、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中国商报、中华合作时报、第一财经日报、中国经营报等多家报纸期刊对申请人在百货零售行业的地位及发展进行了报道,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百联”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零售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百联华盛”与申请人商号“百联”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核定的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与申请人的主营业务关联密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在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