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尔拉格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97451号“KARL LAGERFEL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37899号“KARL LAGERFELD及图”商标、第36633525号“康洁 Kar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KARL”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标识性文字“KARL”在字母构成上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KARL”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字母部分“Karl”在字母构成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茶具(餐具);纸巾盒;刷子;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家务手套;室内水族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饮用器皿;保温瓶”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清扫器;化妆用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